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学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管理工作,加强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质量控制,防范审计风险,依据《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1号)《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教育部令第47号)《第2309号内部审计具体准则——内部审计业务外包管理》《审计署聘请外部人员参与审计工作管理办法》等制度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中介机构是指经国家相关部门批准依法成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执业资质,能够独立承办相关审计业务的专业机构,包括会计师事务所、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等。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委托审计工作,是指学校审计处根据内部审计工作需要,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将内部审计事项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参与实施的行为。
第四条除涉密事项外,学校审计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考虑下列因素,对内部审计业务实施委托:
(一)学校审计处现有的资源无法满足工作目标要求;
(二)内部审计人员缺乏特定的专业知识或技能;
(三)聘请社会中介机构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四)其他因素。
第五条委托审计的形式主要有:
(一)项目全部委托,是指学校审计处将一个或多个审计项目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并由社会中介机构编制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二)项目部分委托,是指一个或多个审计项目中,学校审计处将部分业务委托给社会中介机构实施,组成联合审计小组,学校审计处根据情况利用社会中介机构的业务成果,编制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
第六条学校审计处负责委托审计项目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检查与评价等工作,并对采用的审计结果负责。学校相关部门(单位)应积极配合学校审计处和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工作。
第二章委托审计范围
第七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范围,应根据审计业 务性质、保密程度和内部审计资源状况确定。主要包括:
(一)工程项目审计(包括工程量清单及控制价审核、 新建及改扩建工程项目竣工决(结)算审计、全过程跟踪审 计等);
(二)年度财务预决算审计;
(三)国有资产专项审计;
(四)经济责任审计;
(五)内部控制风险评估;
(六)其他需要委托的审计项目。
第三章资质及认证
第八条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时,应当考虑其资质等级、信誉、工作质量等条件,确保委托审计项目工作质量。
第九条受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和相关行业执业资质等级,近三年连续正常经营;
(二)信誉良好,近三年未因业务质量问题和违法违规行为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
(三)具有健全规范的内部管理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
(四)具备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资质等级。
第十条受托参与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主要人员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审计事项相适应的专业技能和资格;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三年以上;
(三)职业道德良好,近三年未受到有关部门处理处罚,未受到纪律处分或者行政处分。
第四章委托管理
第十一条学校根据审计业务性质和实际情况,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据学校采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选择社会中介机构。
第十二条 社会中介机构确定后,按照学校合同管理规定,履行内部审批程序后,与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合同。合同的具体内容根据实际业务情况与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协商确定。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审计目标、内容和职责范围;
(二)工作时限和质量要求;
(三)成果形式和提交时间;
(四)费用及支付方式;
(五)双方权利与义务;
(六)回避和保密承诺;
(七)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
(八)其他应当约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及其参与审计工作的有关人员应对审计过程中了解的学校机密、文件资料以及其他尚未公开的有关信息承担保密责任,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社会中介机构应承担的保密义务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不得将上述业务秘密、文件资料和信息披露给任何第三方人员;
(二)不得将上述业务秘密、文件资料和信息用于委托审计项目以外的其他目的;
(三)在审计工作结束后或按委托方要求,及时将上述文件资料返还学校,或按学校要求作适当处理;
(四)上述保密义务的期限至相关业务秘密、文件资料和信息正式向社会公开之日止;
(五)受托社会中介机构违反保密义务的,应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并赔偿学校因此遭受的全部损失。
第十四条受托社会中介机构未能全面有效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以及应及时纠正(停止)不及时纠正(停止)的,学校审计处根据具体情节,可暂停或取消其承接业务资格、向学校建议终止合同,拒付或酌情扣减审计费用,情节严重、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将依照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责任追究:
(一)执业人数和资质等发生变更,导致不符合受托条件的;
(二)审计程序不规范,审计报告严重失实,审计结论不准确,且拒绝进行重新审计或纠正;
(三)受到有关部门或行业处罚的;
(四)以贿赂、串通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受托项目的;
(五)利用审计工作从被审计单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六)受托审计业务情况评估考核不合格的;
(七)违反保密纪律或回避规定的;
(八)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重大事项等重大错漏;
(九)违反职业道德,弄虚作假、串通作弊、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
(十)擅自将受托审计业务委托给第三方;
(十一)其他违反国家、行业或学校规定的不良行为。
上述解除合同情形应当在委托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
第五章审计费用管理
第十五条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服务费用,依据政府物价等有关部门颁布的收费管理办法和标准,并参考市场价格,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等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审计项目完成,经学校审计处验收复核合格后,方可支付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服务费用。
第十七条审计费用由学校审计处提交年度预算,纳入年度审计项目经费预算。
第六章工作质量评估考核
第十八条学校审计处应加强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工作质量管理,完善监督考核机制,强化审计工作质量管控,确保审计目标的实现。
第十九条学校审计处应当充分参与、了解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编制的项目审计方案的详细内容,明确审计目标、审计范围、审计内容、审计程序及方法,确保项目审计方案的科学性。在审计项目实施过程中,学校审计处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听取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工作汇报、询问了解审计项目实施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等,确保受托社会中介机构业务实施过程的顺利。
第二十条审计项目完成后,学校审计处应当组织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的审计服务质量和合同履约情况进行考评,考评结果作为后续审计项目委托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一条学校审计处对受托社会中介机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审计人员配备和到位情况;
(二)审计实施过程,包括审计实施方案制定、审计沟通协调、进度把控等;
(三)审计报告质量;
(四)审计资料移交的及时性和完整性;
(五)职业道德遵守与保密;
(六)其他方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学校审计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